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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职务侵占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公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堆龙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堆龙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堆龙公安局逮捕。2007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在负责**公司运输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业务款70200(柒万零贰佰)元,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堆龙德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隐瞒真相使用印章加盖于**公司收据上系挪用资金的手段,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业务款虽未入公司账户,但该笔账目一直是存在的,其虽然没有向公司报告,但没有销毁该账目,也没有其他平账等手段以掩盖挪用事实。其次,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案发后未归还业务款逃跑系挪用资金后不能归还或拒不归还,但其曾和**公司业务负责人马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有退还业务款的意愿,不能以其最终没有退还的结果推定其在案发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根据现有证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构成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挪用资金尚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继续侦查,重做审计,如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标准请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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