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绰号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街道**村**号,现住**茶陵县云阳街道**栋**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茶陵县公安局民警协助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警方,根据掌握的线索前往云阳街道**小区抓捕涉嫌开设赌场罪的上网逃犯刘某某时,在公安机关落地的地点碰见了同案犯黄某甲(已提起公诉),并向其出示了刘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和《人民警察证》。同案犯黄某甲表面答应配合公安机关,但是在公安民警离开后,不仅未动员刘某某投案自首,反而向刘某某的丈夫唐某某通风报信,并要唐某某、刘某某夫妇乘坐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车辆逃离茶陵县境内。逃跑途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刘某某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网上逃犯,还驾车带其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未能抓捕刘某某到案,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2020年9月27日,经亲戚劝说,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消除了社会影响。
案发后,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接待笔录、电话详单、在逃人员登记表;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金某某和同案犯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刘某某、黄某乙、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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