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3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永康市**区**路**号**快递装卸处工作时,将正在寄快递的被害人施某某掉落地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500元。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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