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家住闵行区**镇**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处,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8元),并藏匿于闵行区**镇**号自行车车库内。
同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4、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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