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20分许,在绍兴市越城区***酒吧***号卡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655元的金色IPhone Xs MAX手机1只。
2019年12月14日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园内***酒吧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经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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