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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物业公司员工,住常州市**二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趁在本市天宁区菱溪民居8栋乙单元703室舅舅家吃饭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其表嫂)放在南边卧室床上的苹果12pro手机一只后离开,在其母亲黄某某、赵某某的追问下,主动将手机予以退还。经估价苹果12pro手机一只价值7000元。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赃物手机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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