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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68号

被不起诉金某某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市**有限公司店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被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2月被杭州市交通警察局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26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29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3****号小型轿车至本区车站路与玛瑙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金某某遂被带到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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