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绰号“金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处**巷**号。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7月6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6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6日、6月5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孔某某、沈某某、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预谋,以被害人运输货物涉嫌违法等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明知孔某某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参与其中,无法排除金某甲不具备犯罪主观故意及行为的合理怀疑,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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