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客车司机,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巷**号,住咸安**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温泉客运站,因各自驾驶客车的发车出站时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先打了金某某头部一拳,金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面部数拳,导致张某某右眼肿胀、鼻子流血。事发后,金某某见被害人报警便滞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鼻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金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8月26日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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