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4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9时许,在醴陵市**镇**村**组邓某某家门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对被害人邓某某家在小溪里放置网子拦自家鸭子一事不满,遂与邓某某的丈夫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下到小溪里拔网子。被害人邓某某听到后从家中出来,并对金某某拔网子的行为进行阻拦。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头部和左手手指受伤。事发后,金某某通知该村村书记杨某某到现场,杨某某当场查看了邓某某的手指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金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邓某某,邓某某对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无犯罪记录证明、申请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3号);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金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加上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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