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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5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7 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阳光花园会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左眼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眶壁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88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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