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仫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南三环路“大谢浴室”大厅内,遇因醉酒而被浴室老板拒绝入内洗浴的被害人高某甲。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浴室老板交谈时,被害人高某甲故意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手机将被害人高某甲鼻部、右眼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联系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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