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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3月4日1 2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路**食品门前,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头部撞击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8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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