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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无曾用名,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5241971********,藏族,文盲,务牧,户籍所在地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东汝乡阿汝村*组,现居住在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异地搬迁安置点,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由日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患有严重传染病,致使无法正常羁押至看守所,日土县森林公安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日土县异地搬迁安置点,该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踪由日土县森林公安局掌握。

本案由日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30日我院将案件退回日土县森林公安局,并下发了补充侦查提纲,2020年5月30日,日土县森林公安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藏历12月20日左右,益某某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牧业点,当时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借住在离自己牧业点不远处,益某某要求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帮忙其保管两袋藏羚羊皮张。被不起诉人同意益某某的要求,并把2袋藏羚羊皮张存放在自己冬季牧业点的房子里,当时金某某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帮助益某某窝藏了2袋藏羚羊皮张长达一年,且未曾向任何有关部门上报。但证实该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涉案人益某某否认存在该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向森林公安局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森林公安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案发时,侦查人员在金某某冬季牧业点家中发现的72只藏羚羊头角(其中包含金某某本人之前捡取的与本案无关的一只藏羚羊头角),是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涉案人益某某藏匿于其冬季牧业点无人居住的家中,现被日土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因扣押的动物头角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藏羚羊头角,故下一步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统一销毁。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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