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34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提供担保,后陈某甲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并消失,陈某乙遂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金某某。2009年4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杭萧商初字****号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还陈某乙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义务,萧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6月1日对金某某立案执行,但金某某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2016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金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累计进账613570.47元,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形。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卡明细清单,结案通知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债权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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