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区**网吧**包厢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之机,抢走被害人手机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绝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威胁要砸坏手机,被害人徐某某因害怕手机被砸被迫与其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将上述抢走的手机带离现场并销赃获利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辩称案发当天已经与被害人约定卖淫嫖娼,但因被害人变卦,才抢走手机让被害人继续卖淫,并非想要占有手机,事后也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才未归还手机,且案发时被害人有两部手机及其他财物,其拿走的是较破旧的手机,也未拿走其他财物,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案发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抢走被害人手机时,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行为,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使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或胁迫手段;3、被害人徐某某在本院审查阶段,陈述不记得案发时有无发生性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中也是先提及手机被抢,之后才提及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另根据监控录像,二人案发时先后进入网吧内隔间,期间网吧均有人员流动,但被害人始终未呼救或寻求帮助,故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构成抢劫罪或强奸罪的唯一性结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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