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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千检公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鞍钢分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鞍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早上4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驾驶其单位车牌号为辽F****6墨绿色皮卡巡查至鞍千矿北采36米段平台南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10号铲车司机)因对何某某指导工作不满而与其发生口角。金某某驾驶铲车将何某某驾驶的皮卡撞翻,使皮卡车受损,何某某从皮卡车内逃出。2020年8月28日,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辽 F5F106号皮卡车损毁价值为4827元。

案发后,金某某积极对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与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金某某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金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金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意见一致,认为金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金某某作不起诉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未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并将听证员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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