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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9********,汉族,大学文化,监利市**局**。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监利市**镇**巷**号,住**镇**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监利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监利市原**码头有两处堆场和一个码头,其中两处堆场分别隶属于监利市**管理局和监利市**工程队,码头隶属于监利市**运输公司下属的**散装码头。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平某某、江某甲和江某乙共七户自上世纪90年代起便在原**码头合伙租用监利市**管理局堆场经营砂石生意,金某某自2006年开始在原**码头租用监利市**工程队堆场和**散装码头经营砂石生意。

2008年,监利市**运输公司改制,**公司将下属的**散装码头经营权和设备转让给金某某。与此同时,任某甲(已判刑)在逐步垄断监利县长江沿线码头的过程中入股了金某某经营的**散装码头,并承包了监利市**局的堆场,之后刘某某等人便找任某甲的姐姐任某乙继续租用**局堆场经营砂石生意。

2014年,任某甲因涉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团伙成员相继被抓,金某某便开始独自经营**散装码头。同年8月20日,金某某将**散装码头和监利市**工程队堆场整体转租给易某某后,易某某为达到在原**码头独自经营的目的,要金某某出面劝刘某某等人搬走另找地方经营,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拒绝。易某某又提出与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刘某某等人通过查看易某某公司的财务,发现开支过大亏损严重,不同意与其合伙。

因刘某某等人在原**码头经营砂石生意时,联系的货船必须停靠在易某某承包的**散装码头起坡卸货,之前沟通无果后,易某某便以每年需交90万元的岸线承包费给金某某为由,提出将以前以吨位计算起坡费的方式改为年包干的形式,即要求刘某某等人承担一半的承包费,每年交纳45万元的起坡费。刘某某等人认为起坡费只能按吨位计算,且每年起坡费最多不超过30万元,所以不同意易某某的条件,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10月1日,堆场业主周某某等人通过船号为“常德****”的货船,调运一船砾石到监利市**码头,在准备卸货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以双方未就起坡费达成协议为由强行阻止卸货,并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经双方要求赶到现场协调未果。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调解,易某某才允许卸货。

2014年10月22日8点多钟,堆场业主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船号为“楚天****”的货船,调运一船砾石到监利市**码头。在准备卸货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等人强行阻止卸货。后金某某赶到现场协调未果。后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到下午2点多钟易某某才允许卸货。

2014年11月9日,堆场业主刘某某通过船号为“湘岳阳货****”的货船,调运一船砂石到监利市**码头。在货船准备靠岸时,因易某某将港口上的趸船往上游横放在码头港口上,货船靠岸时因长江水流过急将金某某所有的趸船上的运输皮带机碰坏。金某某听闻后,赶到现场提出索赔,并阻止船主许某某卸货和离开。后许某某报警,水上派出所、海事部门到场协调未果,后通过监利市公安局民警出面协调,双方才达成口头赔偿协议,金某某同意许某某赔偿5000元。事后许某某安排人将损坏的设备维修好,总共花费不到1000元。许某某回岳阳后未再理会金某某,也未转账,双方也未再因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金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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