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2********,大专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金某某,听取了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水井湾一家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金某某喝了1瓶啤酒。吃完烧烤后,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载着李某某从水井湾出发,沿新华大道西段、黔州桥红绿灯,经交通路往三台山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交通路富豪修理厂外路段时,被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遂将金某某带回公巡一大队办公室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同日21时2分,民警将金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当场使用两支抗凝管封存以备送检。
2020年11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在金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照片;
3.乙醇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