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72********,苗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工,户籍地吉首市镇**街道**路**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金某某喝酒后驾驶湘******蓝色现代越野车从吉首乾州和一停车场往华商国际行驶,当晚21时在二四五队十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7900mg/100ml。
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2日21时在乾州二四五队路口被查获,6月24日被立案侦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某某身份情况,系成年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金某某持有B2D驾照,“湘******”号汽车所有人是金某某;吹气照片和吹气测试单,证明金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晚在现场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99.4mg/100ml、94.5mg/100ml;抽血照片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金某某因醉驾于2020年6月22日22:31时在吉首市人民医院被抽血送检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金某某供认2020年6月22日中午在乾州金地明珠附近餐馆和杨某某喝白酒后,到和一茶楼休息,晚上又在乾州旅游之家的老百姓餐馆喝啤酒,然后从乾州和一停车场驾驶自己的“湘******”号蓝色现代越野车往华商国际行驶,当晚21时行驶至乾州二四五队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吹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99.4mg/100ml,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89.7900mg/100ml。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金某某危险驾驶被查获前,于2020年6月22日中午,杨某某和金某某在金地明珠附近餐馆一起喝白酒,晚上又一起在璇潭附近饭店喝啤酒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金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晚驾驶湘******号车子被查获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9.790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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