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园**街**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2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R小型汽车,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碧桂园翠堤春晓小区门前某某某行驶,至翠堤春晓小区入口时,与小区门岗防护桩发生碰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金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结果为92mg/lOOml。后经抽血取样送检,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8.58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向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南分公司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某某某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肖文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呼气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3、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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