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2********,汉族,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13时02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B4****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梁周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梁周线与起凤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金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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