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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高某某(已判刑)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9****”的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开平路与吴模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事发后,高某某又驾车行驶至该镇体育路附近路段停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出于安全考虑,为避免阻碍道路通行,醉酒后驾驶该车挪车至数十米距离的附近工地门口,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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