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9********,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吴某某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宁C****3号黄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胜利路高速桥墩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52mg/100ml,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一贯表现较好。故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