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钱塘新区**局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杭州钱塘新区沿**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号大街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金某某酒精含量达125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流转单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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