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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87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现住嘉善县**镇**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3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60****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街道**大道**路路口东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了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录像、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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