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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单位行贿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职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公司,诉讼代表人:丛某某,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大街**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41965********,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公司**,住本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我院于2018年12月18日对其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月17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17年11月,为了使其开发的项目能够顺利办理规划验收、规划审批,在本市**购物中心附近金某某车中给予长春市**局任职**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从宽处罚建议、发破案报告、借条、情况说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审批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赵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长春市**局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

(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赵某某、陈国梁的证言。

被不起诉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涉案金额较小,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〇一九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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