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粤S****8小型汽车搭载邓某某等3人经咸丰大道向曲江镇春沟村野猫河方向行驶。金某某驾车行驶至咸丰大道野猫河岔路口路段左转时,与由野猫河大桥方向直行驶来的由邢某甲驾驶的鄂Q****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邢某乙、邓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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