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村**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E*****轻型货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桥北堍时,因疏忽大意,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施某某相撞,致施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主动报警,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病例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