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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浙G3U****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熟溪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03分,当车行驶至武义县熟溪南路栖霞六区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某某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06月08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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