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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威宁县公安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牌照为贵BXQ326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猴场镇往六盘水市大湾镇方向行驶,途经猴场镇下倮末村至保坪村119公里加100米处小地名裸末村时,碰撞行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金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及损伤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5日,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3日,金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金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8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金某某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金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金某某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且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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