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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鄂S*****小型普通客车沿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大道由十岗向镇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马某某(男,殁年83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金某某带走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马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②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该车右前大灯灯具事故中受损,其余灯光装置正常有效。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左侧前部及驾驶人发生接触。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金某某个人赔偿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已全部支付到位,马某某亲属对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金某某书写的《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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