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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冀B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某某白官屯镇西朱庄子村口路段时,撞击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造成车辆受损,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王某甲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金某某以及保险公司共赔偿王某甲近亲属共计483529.78元,现钱款均已给付,王某甲近亲属对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已对王某甲近亲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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