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4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辽H****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G****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村路段(202国道1619km)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拨打120救助被害人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2.证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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