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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湖南省汉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4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6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汉某某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村居民组路段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判明前方路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龚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龚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龚某乙系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金某某积极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等;2.证人龚某甲、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汉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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