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公诉刑不诉〔2018〕29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9日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卷2册,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1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翼A808J5号小车沿余新公路从罗坊镇东边村往新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水区南安乡**村委路段时与通过行人横道步行横过道路的符万根发生碰撞,致符万根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而获得了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4月2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