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09685***-*,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承接重庆市大足区东迎宾大道、龙双路、宝棠大道、龙湖路的路灯工程项目,由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找到时任工程发包方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某某,请其协调、安排承接大足区东迎宾大道、龙双路、宝棠大道、龙湖路路灯工程项目路灯供货、工程转包事宜,在王某某的帮助下,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了上述四个工程的路灯供货、安装业务。为感谢王某某在工程发包、款项拨付方面的帮助,杨某某代表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四次向王某某行贿共计人民1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为感谢在东迎宾大道路灯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
2.2016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宝棠大道路灯工程项目上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
3.2016年11、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龙双路路灯工程项目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
4.2017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在龙湖路路灯工程项目的帮助,杨某某送给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协议、拨款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经营者自愿承认指控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新能源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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