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15〕50号
被不起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坳**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组织机构代码:70942****。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职业高中文化,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江华,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院职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李某甲(另案处理)从重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重庆**校)党委书记曾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该校有一块37.8亩的商业开发用地要出让,遂告诉曾某某他想找一家公司来购买该地,希望得到其支持,事成之后都会得到好处,曾某某表示会给予关照。后李某甲找到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时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购买该地,告知其可以通过该校党委书记曾某某帮助其买到该土地,但需要200万元的打点费用,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征得涂某某(时任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后表示同意。后李某甲向曾某某告知此事,并约定200万元由二人平分。2010年11月,重庆**校对该地块组织内部招投标,曾某某和李某甲向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泄露标底为4500万元,设置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和赞助费400万元的条件并帮助围标,使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504.6万元的价格中标,事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从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分多次支付200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从中拿出50万元给曾某某。2011年11月,重庆市永川区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招标拍卖,由于规划条件发生变化,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罗某某,曾某某通过设置向重庆**校借道的条件使罗某某中标,因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在罗某某处借款3000万元,罗某某用该借款利息抵扣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用去的费用。
2014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本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举报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改名换姓躲在外地,最近几年经常回永川区**镇。同年11月9日,李某乙被民警抓获并供述了其伙同李某丙于1993年10月底在云南省个旧市**镇杀死张某甲并抢劫其手表1只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云南省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及股东资料、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会议纪要、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土地内部招投标、公开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财务资料、国土资源部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建设土地出让的规章、办法、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凭证资料和账务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李某甲、涂某某、罗某某、顾某某、蒋某甲、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彭某某、蒋某乙、张某乙、蒋某丙、唐某乙、廖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六十八条之规定,均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8月24日
附:相关法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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