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1月12日,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孙培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1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2日,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由晏某某、吴某甲(代吴某乙持股)、陈某甲(代谢某某持股,系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在向重庆**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为了达到控制煤炭水分和对供应煤炭进行照顾的目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某给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工人易某某、张某某好处费共计74.59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安排吴某丙给重庆**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原料作业区作业长谭某某好处费共计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工矿产品(煤炭)购销合同等书证;
2.晏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易某某、张某某、谭某某、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3.证人吴某甲、丁某某等证言。
本院认为,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
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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