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20号
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成立于1987年**月**日,负责人:谭某甲,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厂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以下简称**厂)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有矿区,具有建筑石料用灰岩的矿产开采权,并经审批后建有炸药库用于保管矿区使用的炸药等物品。
2019年7月18日,**厂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将采矿权转让变更至重庆**有限公司的信息公示申请资料。同年8月20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公众信息网发布该转让变更采矿权的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期满、公示期间无异议,**厂遂于同年9月1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申请资料。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9月30日颁发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9年8月期间,**厂正在修建一条水泥路连接外面的道路,在自有矿区内使用炸药爆破等方式生产碎石用于修路。**厂采矿许可证将于2019年8月21日到期,但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手续尚未办理完毕。2019年8月20日,**厂实际控制人董某某与企业责任人、炸药库库管员谭某甲商量此事,二人考虑到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炸药库即将被封,决定在炸药库封库前将部分炸药和雷管取出来后存放到其它地方,以便日后用于爆破碎石修路。2019年8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通知该厂停止采矿活动,谭某甲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封库前发放了276千克炸药和190发雷管,后谭某甲与爆破员朱某某、安全员谭某丙将当日发放的炸药和雷管运到矿区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完成后,谭某甲将剩余的48千克炸药和50发雷管未按规定退库,而是运到炸药库外值班室存放,并将炸药与雷管分开存放。后因之前储备的碎石不足以修完剩余道路,谭某甲同朱某某、谭某丙于当月25日将值班室存放的48千克炸药和50发雷管用于爆破碎石,并将碎石用于修建100米左右的剩余道路及为周边村民无偿修建300米左右的道路。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董某某、谭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于当日20时许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永荣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用炸药领用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董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的实际控制人董某某与企业责任人、炸药库库管员谭某甲为单位利益,共谋违反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之规定,将应当在企业专用库房保存的爆炸物,在封库前转移至库房外进行非法存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5千克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本案涉案炸药共计48千克,从数量上来看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又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涉案炸药虽已达到48千克,但董某某、谭某甲、朱某某、谭某丙等人均能够证实涉案炸药用于修建道路,且案发时从炸药库中剩余的1吨多炸药中仅取出其中的48千克炸药用于非法存放,从数量来看,也能够印证其非法存放爆炸物是为了将剩余道路按期修建完毕而非其他目的。因此,**厂确因筑路的正常生活、生活需要,在采矿许可证未能按期延续办理、即将封库时将专用仓库内的爆炸物放于库外非法存放,周边无人员集中区域,未造成现实危害后果,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厂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厂之所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在于修建道路过程中出现了阻碍事由,即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导致企业炸药库被封后将无法使用炸药库内的炸药,因此以在库外存放的方式来进行规避此问题,该问题的产生本身与行政许可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审批有一定关联。**厂将爆炸物与雷管分开存放,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实危害结果,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厂所修建道路中有部分系为周边村民无偿修建,体现出企业在社会公益事业上作出的贡献。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重庆市永川区**厂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
2020年8月2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重庆市永川区**厂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当地作出了一定贡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意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永川区**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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