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1月2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拨打110报警,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处警现场,鄢某某谎称“被杨某某抢钱”,民警让其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当日上午,鄢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仍捏造自己被杨某某抢劫的事实,诬告陷害杨某某,致使永康市公安局于同日对杨某某立案侦查并开展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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