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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安林村蒙子桥(小地名)附近拾得被害人徐某某遗失的手机,后通过破解手机密码及支付密码,将被害人徐某某手机微信账户里的6349元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并使用。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赔所获钱款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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