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32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村**组**号,现住三亚市吉阳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三亚市吉阳区**工地大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钥匙还插在该电动车上,便盗走该电动车藏匿在三亚市吉阳区**村**组**号大厅内。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事后,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金箭牌电动车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收据、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退赃、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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