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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与前妻汪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惠民医院门口因孩子的探视问题发生口角,鄢某某便将汪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汪某某的腰部和背部,导致汪某某腰椎骨折。经鉴定,汪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损失12000元,汪某某对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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