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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11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其打工的工友文某某家吃饭饮酒,其间,鄢某某饮约二两自泡白酒,酒后鄢某某在文某某家砍楠竹子准备第二天回家做兔笼。当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接其家中电话老家有亲戚去世,鄢某某便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某某家出发,沿乡村公路经国道210线往綦江区赶水镇三河村行驶,在其去世的亲戚家送礼后,于当晚23时许又驾驶该摩托车回家。次日凌晨0时02分许,当车行至赶水镇三居居委会路段,擦挂在公路中间逗留的翁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与同在现场的翁某某的幺爸余某某认识,鄢某某与翁某某共同搀扶余某某。之后,醉酒后的余某某和翁某某因与路人发生纠纷,路人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赶水交巡警支队。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鄢某某带至赶水卫生院抽取其脉血液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明知路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另积极赔偿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4.证人林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渝公鉴(乙醇)[2020]30948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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