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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街**号附**号,住贵州省兴义市**街道办**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鄢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富兴路猫猫城往兴义东收费站方向行驶,22时11分左右,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600米(小地名:兴义市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7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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