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4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4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没收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听取了侦查机关和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小船至本市金山区**镇**附近朱家河水域内,使用自制电捕鱼工具电击捕捞水产品,被查获时共电捕渔获物7.88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和上海**专业合作社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证人王某某、陆某某,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都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都某某处依法扣押电捕鱼工具的经过。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称重照片,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金山区病死禽畜及屠宰斥品无害化处理收集单,证实涉案渔获物重量合计为7.88公斤,已作无害化处理。
5.书证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金山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金山区2020年禁渔期公告、2020年内陆禁渔期宣传与途径、**河道水系示意图、**镇**村张贴禁渔期告知书刑事摄影件,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都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都某某已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8.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都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9.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电捕水产品系用于自己食用,已受到行政处罚并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与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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