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829****,单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都某某。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花园**幢**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9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03年被不起诉人杭州**有限公司董事长都某某,在其公司与酒泉**集团公司钢铁贸易往来中,为了得到时任酒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的关照和帮助,先后分7次在嘉峪关、上海、杭州等地送给冯某某人民币共计22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都某某,在与酒泉**集团公司合作成立的酒泉**集团公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展钢材销售加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酒泉**集团公司集团董事长冯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冯某某人民币15万元、港币30万元、美元2万元、仿范曾字画一副(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金条2500克(鉴定价值人民币908620.78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在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中提供帮助,为了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北京送给冯某某30万元港币。
2、2013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在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酒泉**集团公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和原料采购业务中提供帮助,在北京**大厦送给冯某某15万元人民币。
3、2013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在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中提供方便,并且延迟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向酒泉**集团公司集团归还1亿元借款本,在酒泉**集团公司集团冯某某办公室送给冯某某2万元美金。
4、2011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酒泉**集团公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与酒泉**集团公司的生意往来中,得到冯某某的关照,在酒泉**集团公司集团冯某某办公室送给冯某某200克金条。
5、2012年年初,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在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中提供帮助,在酒泉**集团公司集团冯某某办公室送给冯某某500克金条。
6、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酒泉**集团公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与酒泉**集团公司的生意往来中,得到冯某某的关照,并且让陕西酒泉**集团公司物流公司延缓增资,在杭州**酒店送给冯某某1000克金条。
7、2012年国庆期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继续关照自己公司的生意,以给冯某某祖母祝寿为名,给予冯某某500克金条,及一副仿范曾字画(鉴定价值2万元人民币)。
8、2013年甘肃两会期间,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了让冯某某在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业务中提供方便,并且延迟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向酒泉**集团公司集团归还1亿元借款本金的期限,在兰州**大酒店送给冯某某300克金条。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冯某某行贿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都某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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