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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都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821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都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乡市**街道**小区前往海宁,途经桐乡市**开发区**路**有限公司地方,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2、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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