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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4〕9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粤**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镇往**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镇**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郭某甲驾驶(乘载着郭某乙)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甲、郭某乙两人受伤住院,至2011年10月23日,郭某甲在汕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事后当事人双方在法院民事审理过程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6月18日郭某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2、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扣押作案车辆等物证;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

7、有关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较轻;郭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并请求不要追究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自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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